《东京公约》 主要目的是对在“飞行中”航空器上犯有罪行或某种行为的人行使管辖权,不使其逃避惩罚。公约规定,它适用于“违反刑法的罪行”,和“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无论此种行为是否构成罪行”。所谓“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其为了起飞开动马达到着陆滑跑完毕为止”。“航空器登记国对在该航空器内所犯的罪行和行为有权行使管辖”,但不排斥非登记国的缔约国依照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非登记国的缔约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的范围包括:①罪行在该国领土上具有后果;②罪行是由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的人所犯,或是针对该国民或该人的;③罪行危及该国安全;④罪行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的规定;⑤为毁纤配确保该国遵守依国际协定承担的义务而有必要行使管辖权。
《东京公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对机长、机组人员及乘客赋予特别权力,以便对犯有罪行或作某种行为的人采取必要的看管措施,以维护航空器纤指的安全和良好秩序与纪律。机长有权在航空器降落地将该人放下,或将他(如有适当理由认为他按登记国刑法犯有“重罪”时)移交给航空器降落地的当局。非登记国的任何缔约国有义务接受机长移交给它的任何人,并在判明情况需要时,采取拘留或其他措施,或者将该人送回其本国,或送回他开始旅行的国家,但依照航空器降落地国法律应进行引渡或提起刑事诉讼者不在此限。关于引渡问题,公约规定,在航空器内所犯的罪行,为引渡的目的,应看作不仅是发生在罪行发生的地点,而且也是发生在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上。因此,如果一缔约国同登记国订有引渡条约,应竖芦将该罪犯引渡给登记国。
《东京公约》对劫持航空器的罪行,只作了有限的规定,仅责成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恢复和维护机长对舰空器的控制,并准许旅客和机组成员尽速继续其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