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百科知识

行凶在刑事法律上的定义

行凶在刑事法律上的定义

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正当防卫的特殊情形,但并没有对“行凶”作出明确定义。

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拓展内容:

“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相比,是一个更具生活化色彩的词汇,且本身还具有模糊性从而难以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义。但是刑法学界为了能够给司法实际提供一个准确的判断标准,对“行凶”作出了各种解释:

1.“行凶”的特征

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整体结构来看,“行凶”与其他的四类暴力犯罪行为之间是并肆岩列的逻辑关系,据此可以得出两点结论:

第一,“行凶”与其他四类犯罪行为存在结构和内容上的共性。对于并列关系存在的个体之间具有共性特征毋庸置疑,但如何把握其共性,就要结合紧随在五类暴力犯罪行为之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规定来考量。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作为一项概括性规定,一方面通过“其他”二字为无法穷尽列举的暴力犯罪行为提供了兜底性的补充,另一方面揭示和概括了前五类犯罪行为的共性,即严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第二,“行凶”与其他四类犯罪行为并不是包含或交叉关系。“行凶”一词在日常的理解中趋近于“为非作歹”,很多严重暴力的不法行为都可以用“行凶”来概括。在“行凶”一词可以包括后面几类暴力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又在法条中处于并列的地位,为了保持《刑法》条文的内在逻辑结构完整性,有序性,则需要对“行凶”一词进行限缩解释。

据此,可以得出“液雹举行凶”具有以下特征:

(1)“行凶”是行为而非具体罪名。我国《刑法》,并没有关于“行凶罪”的规定,假如“行凶”是一个罪名,也只能作为一种或几种具体罪名的集合。但将“行凶”作为罪名的抽象概括就会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功能效用上产生冲突,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必要将两个概括性的集合概念放在同一个条文中。

所以从结果的矛盾来看,“行凶”是罪名的假设难以成立。因此,把“行凶”作为一种闹碧暴力行为进行理解不仅有利于在实践中对《刑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而且有利于维护《刑法》的周延性和体系性,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维护。

(2)“行凶”是具有物理性的暴力行为。特殊防卫作为一般防卫的情况之一,当然也要符合一般防卫的规定。防卫人对犯罪人的防卫行为应当处于一个基本相当地程度,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物理的暴力行为,所以特殊防卫中防卫人为保护法益的反击也是物理性暴力行为。所以“行凶”作为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之一,仅指物理性的暴力行为,而不能包括精神性的暴力行为。

(3)“行凶”是一种具有严重人身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特殊防卫权是国家为了使公民在其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反击不法者的“压箱底”武器。通过对比其他并列的犯罪行为可知,暴力行为必须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从现行《刑法》列举的犯罪来看,主要是指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性权利和身心健康等权利的犯罪才可以认定为“行凶”。

(4)“行凶”是无法确定具体罪名的行为。从上文可知,对于《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应从行为角度进行分析,既然“行凶”与其他的四种暴力行为在保护范围上是不同的,对于能确定具体罪名的,例如故意伤害则属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范围,对于无法确定具体罪名的,则属于“行凶”的范围。这样可以使《刑法》第20条第3款在没有立法重复之嫌的前提下,完全涵盖了行为可能存在的形式,在不违背刑法谦抑性的前提下,保障了《刑法》的规制范围。

二、“行凶”的现有解释及评析

(1)重伤死亡说。该说认为“行凶”是指通过暴力手段严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且该行为会造成他人产生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重伤死亡说从结果的严重性来把握“行凶”,认为其危害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作为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具有一定合理性。

但是该说也存在一定弊端:其一,《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行为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采取重伤死亡说难以将“行凶”同其他犯罪为区分,使得“行凶”作为单独列举出的行为丧失其独立价值;其二,该说关注的重点在于行为导致的严重结果,对“行凶”本身并没有作出明晰的定义。因此,重伤死亡说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2)故意伤害说。该说认为“行凶”包括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两种含义,因为故意杀人被包含在“杀人”行为中,所以“行凶”仅指故意伤害行为。《刑法》第20条第3款中列举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四类具有代表性的严重暴力行为,故意伤害作为典型的暴力犯罪之一,用故意伤害取代除去故意杀人后的“行凶”,合乎应然层面的立法方式。

但是带来的问题也比较明显,在第3款规定了“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一兜底性条款后,故意伤害的行为当然是可以被包含在内的,用故意伤害来取代“行凶”的行为并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如果认为“行凶”就是指故意伤害行为,那么在立法时就没有必要再用单独列举行凶这一犯罪行为,所以“行凶”并不是与故意伤害等价的概念,该观点也难以自圆其说。

(3)凶器说。该说认为“行凶”仅限于持有凶器对他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将“行凶”从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中涤除,认为持有凶器是“行凶”行为成立的要件。该说的优点是,一方面使“行凶”在《刑法》第20条第3款中具有了明显区别于其他暴力行为的独立内涵;另一方面,以持有凶器和必须用凶器对他人进行暴力犯罪为前提条件,为实践中对“行凶”的认定提供了明晰的判断标准。

持本观点的学者通过限制“行凶”范围来防止防卫人对特殊防卫的滥用,但结果却差强人意。把“行凶”解释为“持有凶器伤害”这种解释本身难以被接受,更何况在许多杀人、抢劫等犯罪中,行为人一般会携带凶器完成其犯罪目的,例如甲持刀杀乙时,乙对甲的杀人行为进行了特殊防卫,此时只须将甲的杀人行为作为特殊防卫成立条件即可,“行凶”在与其他暴力犯罪行为的竞合中难有用武之地。所以,凶器说并不是最合理的解释结论。

(4)犯意不明说。该说认为“行凶”是正在进行中、犯意不明确、暴力手段难以判断、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首先,该说通过对“行凶”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进行概念辨析,使“行凶”的存在符合法条内在的逻辑关系;其次,通过“行凶”赋予“犯意不明时的严重暴力行为”这一概念,符合人们对“行凶”的认知;最后,犯意不明说解决了为何在法条中专门规定了“行凶”一词的问题,相较于其他学说更具有合理性。

参考资料:刑法改革论文《刑法中“行凶”含义分析》